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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關於交友服務聯合查核案衍生之室內裝修認定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 111.12.29.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21461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1年11月18日院臺消保字第1110194326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係建築法第77條之2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所明示。

三、有關該處辦理交友服務聯合查核案涉及室內裝修相關疑義1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第 1條:「……二十三、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若為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已形成封閉空間,不論其高度,均應視為分間牆。

四、另查本辦法第3條已有明示「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係為本辦法所稱之室內裝修行為,上開規定所稱之「隔屏」,應為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且為固定或兼作櫥櫃使用,設置隔屏後僅形成使用上或視線上之屏障,而非分隔為封閉空間。至「固定」之認定,應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依照現地之設置目的、使用情形、空間規劃、施工類型等,基於公共安全維護之立場作實質認定,而不以基礎、鎖定……等為認定要件。

五、另按行政院60年6月2日台60內第4973號函:「……查現在建築技術日新月異,建築方法千變萬化,建築材料繁多,以有限之條文規定無限之事實,事實上為不可能,故解釋法條不宜過分拘泥於文字,必須衡量實際情形,參考立法之本旨,在不違背法理之情況下為適當之解釋。……」,有關本辦法第3條之規定,如涉個案事實認定,係屬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權責,仍應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衡量實際情形視個案據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