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區及商業區得否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
內政部營建署89.9.19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
一、有關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乙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破舊油桶、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分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復按「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營建工程廢棄土之性質,係指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準此,營建工程廢棄土在回收後未經處理者,其性質應屬「各種廢料」,經處理加工者應屬可供再生利用之「建築材料」,其堆棧或堆置場之設置,對住宅區居住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將產生不良之衝擊,應不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
二、有關臺灣省轄都市計畫商業區得否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乙節: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五、廢棄物堆置、處理、轉運場...。但廢棄物堆置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分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五款所明定。準此,僅供堆置回收後未經處理之營建廢棄土之堆置場,如未經貴府依上開施行細則條文第九款規定程序或於都市計畫書中明文禁止於商業區內設置,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准者應得於都市計畫商業區申請設置,惟不得從事處理及轉運,以避免影響商業區之商業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