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事務所函詢「建築基地是否設置專用下水道相關標準及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 111.11.15營署水字第1111239880號函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黎字第1111020001號函。
二、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參照前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包含該本數計算,合先敘明。
三、次按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住戶以上之社區。」同法施行細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之新開發社區,其人口計算基準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定使用人數方式計算。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以每人使用30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另查內政部84年9月14日台(84)內營字第 8480366 號函函釋有關新開發社區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原則及流程略以,「……專用下水道,其設置原則如下:1.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戶以上者。2.主管機關認定之社區。」
四、故依上開規定,建築基地個別申請建照時,如戶數未達100戶,仍需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核算該建築之使用人數,若達500人以上,且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仍應依法設置專用下水道;惟考量各建築基地所處環境差異,如該地區或場所產生之污染量有污染之虞時,雖未達前開標準,主管機關仍得指定其應設置專用下水道。
五、另經主管機關認定無須設置專用下水道者,仍請依環保及建築法令規定設置相關污水處理設施,以達處理生活污水,防治水污染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