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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處以罰鍰補辦手續之建築物,應否補建防空避難設備應適用申請補辦手續當時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請查照。

內政部函 64.03.27.台內營字第626078號

說明:

一、復 貴廳64.01.28.建四字第6030號、64.02.07.建四第18061號及64.02.19.建四字第17991號。

二、建築法適用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照,不得擅自建造,此為建築法第25條所明定。是建築物須在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照後,始稱適法。其得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處以罰鍰而補辦手續者,主管建築機關自應依其申請補辦手續當時有關建築法令而為審查許可發照,在未為審查許可發照之前,猶屬違章建築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違章建築,防空避難雖設備關係公共安全應依補辦手續當時建築法令之規定予以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