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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局函詢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證明文件是否均須檢附乙案

內政部100.12.21台內營字第1000811151號函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種類,其中第3目規定應檢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其中因災害受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先行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採檢附合法建物證明為其權利證明文件者,為保障所有權人表達同意參加都市更新之權利,本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並明定得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證明之。

二、至都市更新案報核前已拆除惟尚未辦理滅失登記之建築物有關同意比例計算乙節,本部90年5月1日台九十內營字第9083444號令業有明釋,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確能依本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其人數及權利仍應可納入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所定比例計算,本部並於100年11月29日召會研商,獲致具體結論略以:考量災後重建情形,尊重災變前原有之權利狀態,及保障所有權人參加都市更新權益,如所有權人或實施者確能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者,即可主張納入同意比例計算,尚非應一律強行納入計算,爰上開函令仍應予維持。來函所詢係屬個案實務執行事宜,請參依上開規定秉權責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