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請提供國民住宅條例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時,增訂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立法理由,及詳予說明上開二條條文分別所規定之「收回」、「拍賣」其範圍、程序不同之處為何等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4.11內授營宅字第○九一○○○五一三九號函
一、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立法理由如下:
(一)第二十條:1.為避免國民住宅社區內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規定其欠繳達六個月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拍賣其設施、建築物及基地,以配合一般國民住宅住戶共同管理。2.拍賣後所得價款應先扣除積欠之管理費及訴訟費後,歸還承購人。
(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為避免國民住宅承購人積欠管理費,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國民住宅承購人有該款行為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住宅及基地,以加強國民住宅之管理。
二、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拍賣」,其範圍為該條文所指之設施、建築物及基地;至於「拍賣」之程序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收回」,其範圍為該住宅及基地;至於「收回」之程序,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本條文規定行使收回該國宅之權利,而國民住宅承購戶經通知限期收回仍拒不辦理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即可依本條文規定,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