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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得在比例符合情況下直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9.27.營署建管字第1012922182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101年9月18日府授都建字第101623911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上開條文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就集居地區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為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準用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故如經認定屬上開條例之集居地區,該集居地區範圍內,當依上開規定,成立一管理委員會,並無須個別建築物、公寓大廈決議後,始得合併成立一管理委員會。

三、另關本部96年10年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係就二個以上公寓大廈,未有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但因相互比鄰,而欲合併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函釋,其與條例第53條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