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是否必須出席會議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3.12.2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132681號函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113年10月17日內地司交字第1130266153號書函辦理。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應依同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與召集人是否出席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