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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院核定列管供興建國宅之非公用公有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因辦理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不再繼續列管

內政部88.1.28.台內營字第八八○二四一九號函

一、因辦理區段徵收開發完成領回之抵價地,為新取得之產權,並非原所有權之延續,故不宜再予列管。

二、邇後辦理區段徵收前,請先知會當地國民住宅單位,其範圍內如有列管供興建國宅土地,應先審慎評估當地都市發展與國宅用地需求,與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或事業機構協商是否價購;如需解除列管,則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結果報行政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