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端函詢有關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之限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90.02.26.農輔字第0920050205號
說明:
一、復台端91年11月29日申請函。
二、本會92年1月9日農輔字第0910169344號函諒達。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農舍興建方式為以集村或自有農地上興建(個別興建)二種,殆無疑義。而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經查閱當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立法意旨,並未排除集村興建農舍,先予敘明。再審視該點特別強調需於「自有農業用地」文意,應在強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之政策差異,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農舍起造人未必是土地所有權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為避免農舍管理之困擾,特別強調農舍必須興建在自有農業用地上,故有同條文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配合規定。故從農舍政策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之改變,第2項旨意應不限個別農舍始需受五年移轉限制。
四、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包括「農地興建農舍之許可條件,尤其以農舍興建滿五年始得移轉以及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再重複申請兩項,可充分防止投機炒作。」故現行為鼓勵集村興建農舍,雖儘量放寬許多限制,如分割不受限制、無需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滿二年、面積不需達0.25公頃等,甚至給予公共設施興建等協助,然而基本的興建原則仍需遵循,如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等,是以非如外界指稱集村興建農舍既朝鼓勵方向,不應無加以限制之疑慮。
五、從法律釋示精神,條文字意固為判解之一,惟背後立法目的更需衡酌,不論集村方式或個別興建農舍,該農舍本就需興建自有農業用地上,而從法律平等原則看,五年移轉限制,並不影響農舍興建者的實質權益,反而彰顯農舍確係提供農民方便農業經營之居住功能意義,及政府基於防止投機炒作之政策考量,故不論集村或個別,均有一體適用必要,準此,有關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仍需受五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