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得否於該農舍剩餘空地再申請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4.11.營署中城字第0950014953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115040號函辦理並復貴公司95年3月10日致該會申請書。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故本案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設置之農作產銷設施如無涉及建築行為,得於上開90%農地申請設置,如涉及建築行為,本署曾針對類似案例以91年9月17日營署都字第0910052645號函明釋在案,仍請參考辦理。
三、檢附本署91年9月17日營署都字第0910052645號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