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自用農舍,因該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應如何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8.11.22.台88內營字第8877985號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88年10月04日八八屏府建管字第173649號函辦理。
二、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第738號解釋參照。是本案出租農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自應自任耕作。倘出租人於農地上興建農舍,與該租賃契約之訂約目的為耕作者,顯有不符。而耕地租約之終止,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本案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訂有三七五租約,該農地所有權人擬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應依上開法令規定終止租約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