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畸零地國宅用地經奉行政院核定與私人所有土地相互交換讓售後仍供作國宅用地時,其處分程序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內政部78.9.19台內地字第七三四七四三號函
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經建會、法務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聯勤總部、貴府(教育廳、地政處、財政廳、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國宅處)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國宅處)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查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必須與鄰地交換分合者,除經雙方同意外,並應會報內政部核准;又政府機關依本條例就土地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分別為國民住宅條例第九條及第四十條所明定。本案台北市松山區永吉段一九四地號台灣省有學產土地,前奉行政院72.1.19台七十二內字第一○六一號函核定作為富台新村改建國宅用地,雖為規劃剩餘之畸零保留地,惟亦經報奉行政院77.8.18台七十七內二三六八八號等二筆土地與鄰地交換讓售後興建國民住宅,為原國宅興建計畫之延續,依照首揭函示意旨,其處分程序應不受土地法第廿五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