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置公有土地,因礙於法定程序暫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証明書之程序違建,是否可以展延補辦手續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65.01.21.台內營字第665301號
說明:
一、復貴府64.府工建字第58696號函。
二、按建築物非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給照,不得私自建造。申請建造執照,土地權利証明文件為應必具文件之一,此就建築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以觀,了無疑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案於台北市○○街○○號之○違建使用之基地,既未完成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其申請建造執照,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此項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給照准而私自建造之建築物,自應依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處理,自不得以其為承買土地已付部份地價而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