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變更設計,其工程造價減少時,可否按其減少差額予以收取規費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1.04.01.台內營字第073531號
說明:
一、復 貴廳71.02.17.建四字第7065號函。
二、查建造及雜項工作物執照之規費,按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造價千分之一以下收取,其為變更設計時,按變更部分收取之。建築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是建造及雜項工作物規費,其按原設計收取與依變更設計收取係屬兩事,所謂依變更設計部分收取者,係指僅就其變更設計部分另為收取而已,非謂就原設計扣除未變更設計部分而為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