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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已領得拆除執照之建築物拆除工程,未按原核定範圍拆除完竣,其原領使用執照之效力如何認定乙事,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1.07.06.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6516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1年6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10127223號函。

二、查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拆除許可及其施工管理之規定,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78條至第84條定有明文,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拆除執照之施工期限及工程中止備案、竣工查驗之規定,本法尚無明文,貴府如認有管理之必要,在不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前提下,得以自治條例研訂適宜規定憑處。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有關旨揭建築物拆除工程未按拆除執照核定範圍拆除完竣,該拆除執照(併同註銷原領使用執照)之無效、廢止或變更原處分等處理方式,貴府得究明個案具體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認定核處。

四、又建築物拆除之剩餘部分,如有傾頹、朽壞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者,應另依本法第81條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