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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及管理委員選任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98.10.23營署建管字第0980070146號函

說明:

一、復台端98年10月12日函。

二、按「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4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即視同解任,自不得行使條例第36條所定職務。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如依規約無法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除儘速依法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未推選前,依前開條文規定以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仍無法互推或指定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本署96年9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8340號函(附件二)示在案,如原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拒絕移交,自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違反條例第20條規定處罰。

三、另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如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三點或第六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