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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執行時發生偏差,請轉致所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法定空地分割之民事調解事件時,審酌旨開辦法有關規定,俾利認定標準一致,請 查照轉知。

內政部函 95.10.24.台內營字第095080628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95年9月22日內地司字第0950152166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另「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是如無法依據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合法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辦理建築基地分割時,得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或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後,申請人得僅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核定之民事調解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為利司法、行政機關之認定標準一致,前經本部82年3月25日以台(82)內營字第8274294號函建請司法院、法務部轉請各級司法機關參採有案。

三、實務作業時,當事人常因未能符合前揭辦法規定,致無法取得同辦法第5條規定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而採同辦法第6條規定之法院確定判決分割方式申辦分割,有規避該辦法規定之疑,並據本部地政司前揭號函指出,近期部分縣市政府來函請示有關申請人檢附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申辦建築基地分割案,多有不符該辦法規定之情形,致生建築管理及地籍登記等問題,因此,請轉致所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法定空地分割之民事調解事件時,審慎參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有關規定作成調解內容,俾使司法、行政機關有一致之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