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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得否適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之同次會議中,所修訂之管理委員選任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11.19.營署建管字第0990077393號

說明:

一、復台端99年11月8日管理服務字第20101102號函。

二、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為本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註)所明釋,故修訂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管理委員選任規定,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做成決議者,仍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該決議始為成立。是管理委員之選任如欲適用該新修訂之選任規定,即不得於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之該次會議中同時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