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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社區管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3.07.營署建管字第0922903648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92年2月13日函。

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如係屬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如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揭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之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業有明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著重於「住戶自治」故前開規定繳納相關費用分擔方式,不宜由公部門介入訂定。至何謂「開放空間」乙節,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通行或休憩之沿街步道式、廣場式開放空間而言。如有實際執行疑義,案涉個案事實認定,係屬地方政府權貴,請檢具相關資料,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