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事宜乙案
x內政部91.9.16內授營都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九號函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前臺灣省政府業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0二七五號令訂頒「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該省所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宜,應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惟為配合該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上開施行細則業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移由本部主管,並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重行訂頒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臺灣省政府訂定前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住宅區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不得超過三匹馬力,其作業廠房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復查同條項第三款第二目(前臺灣省政府訂定前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詳附件),住宅區不得從事噴漆作業。準此,本案工廠於住宅區從事噴漆作業,其使用動力超過四十匹馬力,及作業廠房總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如無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應已違反上開施行細則條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