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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合格戶如有溢領租金補貼之情事,可否依民法第334條逕自於下一年度扣除其租金補貼後,餘額再續予核撥疑義乙案

內政部102.10.22台內營字第1020810851號函

一、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2點第2項、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2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之返還期限,應以一年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二、關於 貴府上開函說明三略以:「......建議針對已停止補貼並有溢領租金補貼者,於下一年度仍申請租金補貼,如其溢領金額尚未繳清者,同意依民法第334條逕自於下一年度補貼扣除其租金補貼後,餘額再續予核撥。」乙節,基於租金補貼溢領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其應依規定返還,因返還之種類與新申請案之租金補貼相同,原則同意於下一年度扣除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後,餘額再續予核撥,惟核發下一年度租金補貼核定函時, 貴府應向核定戶說明抵銷金額及餘額。

三、關於 貴府上開函說明四略以:「......建議針對接受 鈞部租金補貼者,如有違反規定遭終止補貼且有溢領租金情事者,應建立適當之審核機制。」乙節,本部將納入未來修正相關法令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