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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特種建築物管理作業要點」核定並興建之建築物,擬辦理變更使用之處理程序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2.05.24.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5819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2年5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312930號函辦理。

二、按「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為建築法第98條所明定,次查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之建築物,請准予依建築法第98條之規定,列為特種建築物,免申請建造執照逕為興建一案,前經行政院83年12月27日台83內48339號函同意照本部83年12月5日台(83)內營字第8387243號函研議結論辦理,案據本部上開函說明二(三)所載:「本案高雄市政府應邀集所屬及有關之專家學者組專案小組建立審查制度,並責由該府工務局會同捷運局專案研訂該路權範圍內之建築物管理辦法,報由該府核定後實施管制。」另查貴府業訂定「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特種建築物管理作業要點」,是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之特種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類組,自應依上開要點管制,惟查上開要點尚未明確訂定變更使用類組申請與審查範疇,爰建議修訂該要點,納入變更使用類組之處理程序予以管制,以符行政院原核定內容。

三、又按「……軍事建築物如不再具有機密性但未變更原有核定使用用途,尚無補辦使用執照之必要。惟上開軍事建築物如不再具有機密性且有變更原核定使用用途,應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後依同法第73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補發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基於該建築物係前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屬已核准興建之合法建築物,應視同業經審查通過,逕予核發使用執照。……」本部9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561號函已有明示,是以,有關經「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特種建築物管理作業要點」核定並興建之建築物,擬排除特種建築物之範圍,得參照本部上開函示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