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商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領得完工證明建築物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案會議紀錄。
內政部函 91.04.29.台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
說明:
一、請尚未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依同法第99條規定於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訂定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儘速依法訂定,並考量公共安全之情況下,將辦理上開建築物申請整建、核發使用證明及申辦變更使用等相關程序及規定納入,俾茲完備。
二、另現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工務單位或委由鄉、鎮公所核發完工證明者,應定期彙報所屬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列管,用為後續辦理變更使用之依據,俾便納入使用管理。
三、本案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建築物整建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如有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