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98年8月31日行政院○政務委員○○主持之研商「山地鄉部落幼托服務相關問題」會議紀錄結論,裁示本署研議山地鄉部落托育班設置之建築物,其未領得使用執照者,以安全鑑定取代使用執照之可行性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10.01.營署建管字第0980065213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兒童局98年9月23日童托字第0980054916號函辦理,兼復大會98年9月23日原民衛字第09800418892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略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三、次按本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另關托兒所用途使用之建築物納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為本部78年9月4日台內營字第737346號函及78年11月11日台(78)內營字第753893號函明釋在案,合先敘明。
四、本案所稱旨揭提供托兒所用途使用之建築物,既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應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向建築物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尚無以安全鑑定等類似文件取代使用執照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