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其他必要公共及公用設施與公用事業」疑義

內政部87.12.29台內營字第八七○九九○六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僅有原則性之規定,其具體管制內容,同法第三十九條授權由省(市)政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同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是以,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解釋及認定,係屬省(市)政府權責。次查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八日(七四)內營字第三○二六二一號函復台灣省政府者,係有關前開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公用事業設施」是否包括私立學校;而本案則涉及私立學校是否屬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之「其他必要公共及公用設施與公用事業」。「其他必要公共及公用設施與公用事業」之涵蓋範圍,從其文意觀之,較之「公用事業設施」廣泛,應無疑義。又查都市計畫法有關都市之土地使用計畫及管制規定,區分為第三章之使用分區與第四章之公共設施用地等二大類,公共設施用地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得予徵收,關係人民權益至鉅,故其採明文列舉方式為之,非列舉之項目,即使作公共用途,亦非屬該法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至各種使用分區作公共用途之使用項目,則無此嚴格之限制。綜上,本部上開七十四年函僅屬參考指導之性質,台灣省政府為本案之認定,亦難謂與本部函及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不合。

二、至省、市政府於通盤檢討修正各該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時,是否已就私人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設校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公用事業項目予以明確規定乙節,查台北市政府依該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該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訂定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業將該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第五組「教育設施」與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項目及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加以明定,而台灣省及高雄市政府則尚未予以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