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二宗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土地,申請變更設計擬合併為一宗建造執照其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2.27.營署建管字第1022903693號
說明:
一、 復貴府102年1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20000200號函。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業經本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示在案。有關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法令適用原則,應符合不增加基地面積,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等條件,本部87年7月2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並有明示。本案據貴府來函說明,二宗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土地,業依貴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申請容積獎勵,惟前揭法規業已廢止,且就各宗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案件,屬增加基地面積,是其申請變更設計擬合併為一宗建造執照乙節,尚無本部87年7月2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示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