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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內政部營建署關於已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於施工中被委求檢討環境影響評估並勒令停工之適法性案,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6.04.19.營署建字第53451號

說明:

一、復貴署86年1月29日86營署建字第28061號函。

二、經查水土保持法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高雄市政府引用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要求開發業者補提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乙節,似有不妥。惟該府基於山坡地公共安全之考量,勒令開發業者停工,捕提水工保持計畫,本會無反對意見。

三、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5.12.26.建師全聯(85)字第1095號函辦理。

四、該會為座落於貴市鼓山區壽山段143-1地號已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於施工中被要求檢討環境影響評估並勒令停工之適法乙案。經本署於86.01.29.函請行政院環保署及農委會表示意見在案,據行政院環保署表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廿8條適用本法施行前,未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本案高雄市政府對已核發建照施工之案件,要求開發單位,依該法第28條提出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應屬適法。至依同法停工處分之依據,應有同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始得為之。另農委會表示,水土保持法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高雄市政府引用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要求開發業者補提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乙節,似有不妥。本案有關停工處分之適法性,請貴局參採前揭意見及建築法有關規定,本於權責確實查明逕復該會。

五、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03.07.(86)8610916A號函、環境保護署86.03.07.(86)07552號函影本。

(一)復貴署86年01月29日86營署建字第28061號函。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適用於本法施行前,未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依據上開條文及本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此類開發行為有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惰形之一,經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後仍未能解決者,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另依本法第23條規定,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三)綜上,本案高雄市政府要求開發單位依本法第28條規定提出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及並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應屬適法。至本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停工處分之依據,應有同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