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有關疑義案,請 查照。
內政部函 88.09.24.台內營字第8874689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台南縣政府88年7月15日(88)府工建字第121455號函、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8年8月17日建師全聯88字第525號函、○○○建築師事務所88年8月26日函及○○○建築師事務所88年6月30日函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表列第五類規定,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至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例舉監獄、看守所)之建築物,係屬上開第五類建築物,其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比照第四類辦理。
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表列說明五規定,建築基地達一、五○○平方公尺之公有建築物,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之。其立法意旨係因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紀念性使用之建築物,公眾進出頻繁,應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以解決停車問題,本部86年1月10日台內營字第8672061號函已有明釋。至公有建築物興建目的如係為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例舉監獄、看守所)或供儲存一般物品之場所(例舉倉庫),應不屬前開規定之規範範疇,是該使用部分免加倍附設停車空間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