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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執照申請案涉及各銀行出具抵押權人拆除同意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應由總行抑或分行出具,或得由各銀行依權責辦理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8.04.28.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3321號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867200號函。

二、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金融機構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存查。申請抵押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其存查文件處理。」「及銀行之分行不應登記於『管理者』欄」分為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前段、第28點明定及本部72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197863號函釋有案,是地政機關辦理金融機構取得抵押權,均以其總行名義登記,並視其送由地政機關存查之委託書等文件准由其分行代理總行申辦登記,先予敘明。

三、另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1月12日銀局(二)字第09700527150號函說明,旨揭事項因屬銀行授信實務作業範疇,轉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自銀行實務立場提供意見。該會於98年3月12日全授字第0980000124A號函稱,應由總行抑或分行出具旨揭同意書乙節,係屬各銀行內部授權作業規定,應由各銀行依權責辦理為宜。

綜上,有關建築執照申請案涉及各銀行出具抵押權人拆除同意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得由總行出具同意書,或依據所檢附總行委託書由其分行代理總行出具同意書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