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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將騎樓高程加高處理方式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12.06.營署工程字第0960064911號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11月20日府都管字第0960863195號函。

二、建築法第43條第2項僅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地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奉行政院令94年1月1日起施行),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未與鄰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1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玫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同條例第33條之復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合先敘明。

三、本案有關貴府函詢本部73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26997號函釋:「按擅自於都市計畫內騎樓地加高地板,造成騎樓高低不平,妨礙公眾通行,雖非違章建築,但己違反市區道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處理」乙節,查前開之現行規定尚無牴觸。

四、本案貴府己多次函詢,按貴府為市區道路條例及建築法之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前開法令規定之執行及建構無障礙生活環境,請本於權責,明定其分工權責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