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營造公司經營業務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67.09.01.台內營字第801154號
說明:
一、復貴部67.07.18.經商24563號函。
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此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是營造業之純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之專業廠商並為建築物承造人,負實際承攬工程施工責任者,至為明顯。營造業管理規則為建築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同規則除明定營造業以承攬工程,負責施工為任務外,對於營造業資本額與資本結構、工程人員、承攬工程金額、登記開業程序以及行政管理,亦均有特別規定。要營造業之其他性質之公司雖同為營利事業,同受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管理,但在營業上營造業仍有其專業性存在,從而營造業即不得兼營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與商業大樓出售出租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