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詢有關 貴縣轄內九二一災區社區重建開發過程,預先埋設污水管線於建築物後院法定空地上,始辦理住戶配地事宜,是否應支付償金疑義乙案
內政部97.8.28內授營工程字第0970807026號函
一、查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前開旨對供公共使用之污水管線經公、私有土地,自應給予補償。
二、同法第2條第6款稱「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該法第20條復稱,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本部於91年2月5日以內授營工程字第0910002811號函(諒達)釋有案,意旨:用戶排水設備屬私有設備,現行雖由政府代為施作,並以公務預算支應,核與第14條之性質迥異,自無支付償金問題;惟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非該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者,自得給予補償。
三、本案所稱預埋之管線屬供公共使用之污水管線,抑或屬用戶排水設備,涉個案事實認定,爰請 貴府本諸權責釐清,並依前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