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下水道法第27條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加徵滯納金上限問題1案,請依說明辦理
內政部106.5.9台內營字第1060805666號函
說明:
一、本部前以92年4月28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20005391號函釋滯納金核算至移送強制執行之日為止,及97年4月28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70068585號函說明滯納金無明文上限規定在案。惟查106年2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略以,加徵滯納金有助達成人民於法定期限或逾期後儘速完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目的;惟加徵方式,應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等因素,以避免致個案適用結果過苛。
二、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精神,並參酌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及函釋體例(例如規費法第20條第1項、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及財政部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811688010號函),下水道用戶不依下水道法第27條規定繳交使用費,逾期1個月應徵收百分之十滯納金,並即予催告,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三、本部前揭2號函與上開意旨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部錄案檢討修正下水道法,以符時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