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公司詢問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將購置之住宅部分出租供營業使用,得否辦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5.2.15營署宅字第1050007781號函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5年2月3日105個推字第1056002175號函。
二、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訂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建物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等規定及本辦法第13條訂有接受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一)家庭成員擁有2戶以上住宅。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
(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四)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超過6個月。
(六)接受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不符前條建物主要用途登記之規定。
(七)接受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3人。
(八)接受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其家庭成員未依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且取得核發證明。
三、揆諸本辦法相關規定,尚無明定接受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不得出租,其辦理優惠貸款之住宅出租不影響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