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於昇降機出入口裝設具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得否與安全梯共用梯間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10.23國署建管字第1131162720號函

一、復尋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8月13日尋樸建(技規)字第1130812號函。

二、本署(前營建署)93年11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87729號函釋「……為維持安全梯之樓梯間區劃之獨立性以確保逃生避難安全性,安全梯之樓梯間內不得設置昇降機。」係為規範安全梯與昇降機機道二者應分別區劃,不得將未形成防火區劃之昇降機設置於安全梯樓梯間之區劃內。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業修正為「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其有關昇降機之區劃位置已由昇降機間修正為昇降機機道,並增加防火設備之遮煙性能規定,先予敘明。

三、有關昇降機機道鄰接安全梯之樓梯間,倘昇降機機道與樓梯間分別依第79條之2第1項區劃分隔,並以區劃昇降機機道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具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作為二個防火區劃共用之區劃構件,應屬合於上開第79條之2第1項及本署93年11月17日前揭函釋。至該防火設備亦為安全梯之1處出入口,應受同編第97條第3項「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