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建築物變更起造人等有關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1.01.17.營署建字第8365號
說明:
一、復貴府80.12.17.(80)縣建字第14457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變更起造人,應屬施工中之建築物。本案建物如已興建完成,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純屬私權疑義,其原起造人已死亡者,應依法辦理繼承,至關產權登記等各節,請逕向地政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