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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部研商設置高架人行道可行性及其相關事宜會議商決事項(二)本署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0.03.28.營署公字第0966號

說明:

一、復貴部80.02.21.交路(80)字第006850號函。

二、高架人行道如係設置於建築基地範圍內者,應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如建築物已沿境界線建築者,則其與高架人行道之銜接,建築法令尚無限制之規定。另有關架空走廊構造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第十條已有明定。

三、高架人行道如符合都市計畫使用管制規定,自得興闢。又高架人行道係建在道路上空或建築物內,應擁有合法使用權。依現行法令規定,使用權之取得得以撥用、租賃、洽購土地或由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四、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故高架人行道之設置如使用市區道路時,應經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