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本署101年4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07898號函釋二宗相鄰建築基地地下層相連通之法規檢討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112.09.07營署建管字第1121221851號函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12年7月20日112嘉建雲科字第1120720001號函。
二、本署101年4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07898號函釋示:「……有關二宗相鄰之建築基地,其中一宗已興建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另一宗建築基地領有建造執照,擬將二者地下層相連接並連通乙案,參照本部91年5月9日前揭號函意旨,應視實際建築行為分案並同時申請辦理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變更設計,連接之地下層並應合併重新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及有關之規定。」前開所稱「連接之地下層」指連接之當樓層。
三、續上,如有涉及變更使用情形,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定有相關規定,所詢有關舊建築物之地下層之法規檢討方式,涉及個案申請內容及範圍之認定,倘有疑義,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