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一棟一戶店鋪(或為辦公室、補習班、作業廠房等類似用途)住宅建築物,地面層設置僅供住宅使用之法定停車空間部分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辦理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7.09.營署建管字第1030036305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6月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30529924號函。
二、依本部101年11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0895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同編)第164條之1,有關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合理規範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之樓層最大高度、樓板挑空設計,以遏止擅自增設樓層等不法情事,落實容積管制精神。又本部85年12月12日台內營字第8582221號函示:『...本條所稱類似用途建築物,係指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若同棟建築物中作店舖、辦公室等非居住使用者,依前開意旨應不受本條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之限制。』本案公寓大廈地面層之出入口門廳且屬共用部分者,其門廳樓層高度參依前開函示規定,得不受前開同編第164條之1規定之限制。」據此,有關旨揭一棟一戶店鋪住宅建築物,地面層為住宅與店鋪等二種以上複合用途,並設置有僅供住宅使用之法定停車空間乙節,倘該停車空間係住宅用途之附設停車空間,亦非為上開函釋所稱公寓大廈地面層且屬共用部分者,依上開函釋之立法意旨,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辦理。至個案申請攸關事實之認定,爰請逕秉權責,依法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