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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有關停車空間之檢討,請查照並轉行知照。

內政部函 78.02.13.台內營字第662364號

說明:案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8.01.02工建字第60667號函請釋,茲核復如次:

一、建築物申請變更用途,如原使用性質與變更後之用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為同屬一類且其變更前後之面積相等者,得免再增設停車空間。

二、建築物申請變更用途,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表列用途由附設標準高之一類變更為附設標準低之一類者,得依發照當時之規定附設標準檢討,但不得減少當時附設之停車空間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