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部分室內停車空間為機械室,應否檢附結構計算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3.22.台內營字第0940082239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4年2月21日府都建字第0940029971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次按「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為同法第76條所明定。據貴府前揭號函稱,本案原為單一醫院用途及其附屬設施(停車空間...),現地下二、三層部分停車空間擬變更為機械室,「擬辦理變更使用部分亦為醫院之使用(醫院自用之機械室),因此並未涉及不同類組之使用變更」是以,本案如係將醫院原設置之停車空間變更為供其使用之機械室,且未有該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變更,自非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等情形,無須依建築法第74條第3款規定檢附結構計算書。另本案停車空間變更為機械室及增加容積率與基地面積之檢討事宜,宜就個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本於權責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