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起造人依據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申領使用執照,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後通知修改,其再報請查驗之日期需否在建造執照核定建築期限內?如逾期限,該建造執照是否依同法第53條規定作廢重新辦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2.12.28.台內營字第267429號
說明:
一、復貴廳73.12.04.73建四字第30061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0條所謂「建築工程完竣」係指按照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53條第1項核定之建築期限完成工程者而言、是以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固不限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始得為之,但必須以其建築工程係於建築執照有效期間內竣工者為要件、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工程時,如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巳依同法第53條第2項作廢而建築尚未竣工者;應停止發給使用執照,先依法定程序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