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無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築物設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疑義1案,復如說明

內政部營建署函108.07.25營署建管字第1081133360號

說明:

一、復責局108年5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083487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73條、第74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如附件1),業針對涉及建造行為應申請建築執線照,或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已明定相關規定。

三、查本署95年3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4607號函釋(如附件2),亦針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應檢附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認定事宜,釋示在案。

四、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如附件3,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又該會議決議所得文件為會議紀錄,其用途及性質與上開95年3月20日函釋所示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不同,應不得相互取代,併予敘明。

五、來函所詢疑義事項涉及個案事實認定,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依建築法、責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等相關法令及上開函釋規定意旨,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