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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停車空間容積樓地面積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3.03.07.營署建管字第1030011074號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3年2月20日三基設字第10302190001號函。

二、「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59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同編第60條第7款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查本部82年3月1日發布修正上開第60條於第4款增列上開規定之修正說明載明「停車空間所佔之面積應包括車道等公共面積,取其平均值約為40平方公尺,作為換算依據。」有關汽車昇降機屬停車空間之一部分,其有關容積之計算依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