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出租」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8.22營署宅字第0910052946號函
國民住宅之興建旨在照顧較低收入家庭,自應以供自住為限;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若出租該國民住宅,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案所稱「分租」若屬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租賃」,則請逕依上開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91.8.22營署宅字第0910052946號函
國民住宅之興建旨在照顧較低收入家庭,自應以供自住為限;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若出租該國民住宅,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案所稱「分租」若屬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租賃」,則請逕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