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法第96條「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造時間如何認定一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73.07.31.台內營字第245003號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3.04.25.(73)高建師技字第174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係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時之第96條規定,其適用地區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三、建築法第96條規定之建築物,係指同法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物而言,其認定由主管建築機關依職權為之,所有權人應負舉證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