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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第107條及總則編第3條之4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8.08.營署建管字第0950036269號

說明:

一、復貴會95年7月10日(95)建開全聯字第1249號函。

二、「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第2項)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所明文。依上開規定,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部分之住宅使用燃器設備之空間,自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依規定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

三、緊急昇降機之機間「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面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為同編第107條所明文,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有關總則編第3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H-2使用者認定疑義,按「對象已限縮在無其他使用類組之建築物,縱其他用途部分與H-2部分之區劃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視為他棟之情形亦同。如欲作適度之放寬,應另案研議,並循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之方式辦理。」業經本署94年8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2665號函附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在案,關於建議作適度放寬乙節,請依前揭會議決議,研提具體修正條文草案,俾供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