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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公告交換之標的包含市有及國有土地,應如何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乙案

內政部93.8.11內授營都字第0930085740號函

一、有關旨揭辦法第五條規定「應由中央政府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應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公所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何認定乙節,建請貴府先行參據各目的事業法規及各該地區都市計畫書之事業及財務計畫規定辦理,如無法確認是否屬地方政府應取得者,再行洽請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查明。

二、有關申請人送件後,如經審查發現該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屬地方政府應取得者,其申請交換標的誤選為國有土地,後續程序應如何處理乙節,查旨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無可供交換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者,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申請人申請交換之標的如經貴府審查確認未符合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得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上開條文規定之「十五日」,應自通知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至有關該條文規定之「必要時」應如何認定乙節,宜由貴府視實際情形需要,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