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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函詢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4條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規定執行疑義案

內政部102.7.24台內營字第1020256358號函

一、查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4條第3項,於100年12月29日修正時,考量有關古蹟之已建築容積部分,實質使用應受到本辦法第10條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之限制,其申請移出容積時無須扣除已建築容積;惟非屬古蹟之已建築部分,尚無限制其使用,為兼顧古蹟維護保存及社會公平,爰增訂「...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準此,所有權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申辦容積移轉時,自應依申辦當時法規規定辦理。

二、另送出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且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扣除之情形時,應按其持有送出基地比率予以扣除。至個案申辦容積移轉係涉貴府都市計畫之執行,仍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